锦州辽西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下属的解放路加油站始建于2000年。2008年,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承租人该站并进行改建,对南北向中间三台加油机进行了机型更换,南北向东侧三台加油机自行停用。2008年1月24日,改建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013年12月,锦州辽西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停用南北向东侧三台加油机,使家乐汇购物广场的防火间距满足消防规范要求为条件,与家乐汇购物广场的建设方达成协议,由建设方补偿锦州辽西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100万元,补偿费每五年递增10%。后来建设方发现锦州辽西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遂起诉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存在欺诈为由,判决撤销双方合同并返还已付补偿款100万元。 此后,锦州辽西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锦州市消防局对其批准恢复使用南北向东侧三台加油机的申请,不予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锦州市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消防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拖延履行,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被告锦州市消防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锦州市消防局不服,向锦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对该加油站南北向东侧三台加油机恢复使用,被告未予答复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上诉人提出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其与案外人锦州天兴置业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后,主动放弃对加油站东侧南北向三台加油机的使用。现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上诉人履行批准其东侧三台加油机恢复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对加油机批准恢复使用的职权,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上诉人提出过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锦州辽西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锦州辽西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曹刚律师作为锦州市消防局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