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5日,原告的金旅牌客车发生火灾,被告在火灾现场勘查过程中,从火灾现场提取充电机的残留体。2009年2月18日,被告作出认定结论:车主使用220伏电源通过充电机给车上电瓶充电时,充电机(放置在左后轮处后侧货舱内)内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随后,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讼诉,该院判决由某灯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余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1年,原告遂向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返还充电机并赔偿火灾损失13万余元,曹刚律师代理被告参加两起诉讼,提出原告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部位证据,无义务返还的答辩主张。最终法院采纳曹刚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炜衡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75。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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