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某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某地一处旧货交易市场发生火灾,导致市场内16间铺面1300余平方米被烧毁,楼上48户居民被波及。当年年7月13日,当地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C铺面靠天井一侧的席梦思床垫位置处,该起火灾排除电源线路故障、人为纵火、遗留火种、雷击、自然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
随后,众受损商户向法院起诉市场产权人、管理人赔偿损失。审理期间,一当事人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向其送达,在诉讼时才知道,因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尽管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但当事人始终心结未解。
我认为,对于这种情况要分三层面去理解:
首先,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对该证据提出异议。
其次,如果《火灾事故认定书》确未送达的,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活动知道后,应当及时向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消防机构提出异议,要求送达。如果在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争取得以纠正。
第三,如果在诉讼期间,当事人未行使上述权利,仅主张未送达便未生效,不会影响法院确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
最后提示:火灾案件多数复杂疑难,一定要找专业律师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