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称,2021年11月7日晚,其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因县消防大队到达火灾现场后,不积极履行救火职责,阻拦原告及家属、围观群众救火,任由火情肆意扩散,导致房屋被烧毁,故民事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被告县消防救援大队赔偿财产损失30余万元。
被告县消防救援大队辩称,当晚9时57分,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两辆水罐消防车。消防车赶到现场后,因现场道路狭窄,没有足够回车场地,指挥员便决定消防车在主路上停靠,铺设水带干线至火灾现场。联系公安到场维持秩序,疏散周边人群。因现场及上方电线错综复杂,为确保消防员安全,遂通知农电局到场断电,同时按照先控制后消灭的作战原则,从现场正门对两侧毗邻建筑火势进行压制防止火灾蔓延。等到农电局到场断电后,被告对火势进行全面压制。
当地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裁定,认为被告系地方综合性消防救援机构,其机构性质为机关,原告与被告之间非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虽然双方叙述事实经过的语言有所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救火职责导致财产损失扩大,起诉有事实根据;被告认为按照执勤战斗条令行事,答辩理由有文件依据;当地法院裁定书亦有法律依据。似乎各方都有理,也都没错。
我要提示大家的是,《消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第四十四条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不禁要问,被告赢了官司,法院结了案件,但有没有失去些什么?
注:本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公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