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2日12时58分,某包装品公司库房发生火灾,烧毁严重。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根据现场录像和证人笔录不能排除马某吸烟不慎引发火灾。2016年5月4日,原告包装品公司以马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认为马某到其公司院内收废品时吸烟,经原告工作人员劝阻被告仍不听,后因被告马某烟头处理不当最终引发本起火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50余万元。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起火灾损失进行鉴定,最终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53.28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28万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直接经济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直接责任人已构成失火罪。故本案应先进行刑事立案,进一步查明直接责任人,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失火罪刑事责任,否则无法作出民事赔偿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也可以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经济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装品公司的起诉。同时,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分析意见:
1.火灾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性质,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其即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也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作为证据,理所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并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成为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因为火灾案件的特殊性及火灾原因认定的高度专业性,无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实践中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往往成为了认定火灾原因及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及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
2.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在民事索赔案件中的证据作用。众所周知,“高度盖然性”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采用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尽管没有明确火灾唯一原因,采用了“排除法”,但法庭可以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方是否提供足够否定火灾事故认定结论的相反证据的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公正判决,判令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3.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作用。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理论,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严格证据证明标准。运用“排除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显然达不到上述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明标准。但与此同时,因火灾现场破坏严重,缺乏主要直接证据,不能得出火灾原因的唯一结论,又符合客观实际。实践中,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是公安机关消防机关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作出,如果采用了“排除法”,说明客观上已无法得出唯一火灾原因的明确结论,即使进行刑事立案,客观上也无法进一步得出明确结论,从而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4.还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规定,将本案认定为该司法解释中“经济纠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同样值得商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都应该受到优先保护。
结语: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做法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均存在诸多不妥之处。如上所述,本案证据因达不到刑事案件严格证明标准而无法立案,即使立案也无法进一步查明。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综合在案全部证据,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优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法律依据。本案法院的作法,即无法达到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目的,原告进行民事诉讼索赔的救济途径也同时落空。笔者认为,本案法院的作法不是为了避免“以民代刑”,恰恰相反,有推卸责任之嫌,法院不是越权了,而是怠于行驶了审判职权。 本文作者:李鹏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