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4日,郑世林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1、请求公开深公消安检许字(2012)第K0365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的所有申请资料及审批的相关信息;2、请求公开对深圳市同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营业前、营业中的消防安全检查的记录及相关信息;3、请求公开对同乐商务酒店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该申请书转由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处理。
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申请书后,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向深圳市同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意见的函》,称:“因(郑世林提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你单位的信息,本机关不确定该信息是否可向申请人公开,先向第三人提出意见,请于2014年4月25日前将意见邮寄至本机关。如果你单位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反馈意见,本机关将视为同意向申请人公开。”深圳市同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称其已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及合格证等,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由于深圳市同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属民营企业,信息涉及其酒店商业机密与个人隐私,公开后有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深圳市同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同意信息公开。2014年4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向郑世林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回复郑世林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书面征询了权利人深圳市同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不予提供。
郑世林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针对郑世林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作出处理,其不予公开的回复合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郑世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消防安全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原审法院没有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无重点审查消防安全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郑世林申请公开事项有三项,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仅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由不予提供,而并没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内容进行区别处理。据此,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应对郑世林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郑世林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