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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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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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间距与消防通道不能混为一谈
发布时间:2016-06-28 作者:1467043200 浏览:1920
    原告李庆明诉称,从2014年4月下旬起一直向被告反映圣世家园小区所建楼房与原告所有的房屋之间防火间距不符合消防规范,被告至今没有答复。现要求对被告对圣世家园小区与原告建筑之间消防间距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私自占用防火通道违法事实不作为,确认违法,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一、2014年5月26日,长岭县龙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圣世家园小区依法到我大队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之规定对该工程进行备案抽查,经随机抽取确定该工程为抽查对象。经图纸审查,其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设计符合要求。二、原告所说的防火通道和消防通道应该指消防车道。《建筑设计防火规范》7.1.8中规定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米,经实际测量该小区1号楼南侧与单层民房距离4.7米,可以供消防车通行。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现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认为:1、消防设计抽查的过程中,被告仅进行了图纸审查,没有实地踏查,没有相关检查记录,关键性的法定职责并未履行。2、消防车通道和防火间距是两个不同的技术要求,被告虽然引用了消防车通道四米即可的数据,就想排除其应尽的法定职责,属于理解上的偏差。3、被告虽然按照相关消防设计图纸审查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恰恰是在应当实地检查环节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圣世家园小区的楼房与原告所有房屋之间不满足合法距离,造成消防隐患的存在。并且已经到了无法弥补、不能整改的严重后果。4、《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明确规定的防火间距为11米,被告没有在工作中发现本案争议的消防设计缺陷,故而引起本案争议之讼,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原告说的理由与被告举证的证据没有必然联系。2、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被告已经对长岭县龙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圣世家园小区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且证明被告对整个工程进行审查,没有发现工程建筑有违法行为。我们都已经履行了职责。3、原告属实反映过,我们没有给予书面答复,但我们领导开会研究派员到实地勘察了,只是口头答复给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只要求我们对图纸进行审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我们没有义务向反映人答复。4、原告所提出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规划和设计单位都应遵循的规范。按法律规定,被告只需履行图纸审查,所以原告提出的不作为不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实施者。原告向被告投诉长岭县龙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岭县圣世家园小区一号楼建设中占用消防通道和圣世家园小区一号楼与原告家房屋消防间距不符合强制性规范。被告应依法进行核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原告。但被告在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和后来的检查中对原告投诉的问题均没有明确答复。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李庆明投诉的长岭县圣世家园小区一号楼建设中是否占用消防通道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二、确认被告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李庆明投诉的长岭县圣世家园小区一号楼与原告家房屋消防间距是否符合强制性规范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三、限被告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李庆明投诉的长岭县圣世家园小区一号楼与原告家房屋消防间距是否符合强制性规范问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不服,上诉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诉长岭县龙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岭县圣世家园小区一号楼建设中占用消防通道和圣世家园小区一号楼与被上诉人家房屋消防间距不符合强制性规范。上诉人应依法进行核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和后来的检查中对被上诉人投诉的问题均没有明确答复,系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自2014年4月下旬起一直向上诉人反映问题并要求给予答复,上诉人一直未予答复,在此情形下,行政不作为仍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法定职责的履行仍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直至2015年7月9日上诉人对长岭县龙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应以此为起算点计算六个月,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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