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1日19时40分左右,上诉人张燕、佘晓东在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融亿金街商铺走廊玩火,共同用打火机引发公共通道走廊可燃物燃烧导致火灾,火灾发生时融亿金街商铺公共通道的火灾报警系统未报警,喷淋系统未出水,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出动车辆人员赶赴现场扑灭火灾。该火灾致被上诉人黄艳经营的“紫罗兰”店铺受损,店内的商品受熏受染严重。本次火灾给黄艳造成的装修损失和货物损失为人民币86,289.00元。
黄艳经营的“紫罗兰”店铺系案外人陈品与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黄艳再与陈品签订门面转让协议而经营该店铺。 黄艳经营的“紫罗兰”店铺房屋系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铺面,该铺面均已出售给众多业主,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众多业主的铺面租赁后装修整合成大型商场,并将商场分割成很多铺面租给黄艳等人经营。 2013年5月1日,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3年12月12日,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融亿九尊名城三期业主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了“融亿九尊名城三期物业交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定最终正式的移交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甲方与仁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前期委托合同自然终止”。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撤离融亿九尊名城,尚在为融亿九尊名城三期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根据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仁怀市融亿金街物业移交资料”,其移交给物业单位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共用设施中包括消防设施和消防设施控制系统在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张燕、佘晓东玩火所致,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张燕、佘晓东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张燕、佘晓东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张支元、佘小梅、佘兴锐、赵红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融亿金街的开发商,其移交给物业单位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共用设施中包括消防设施和消防设施控制系统在内,由于本案火灾发生时火灾报警系统未报警,喷淋系统未出水,该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融亿金街商铺的出租人,本身即负有保障租赁物符合正常、安全使用目的的义务,并在与租赁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其负有“公共部位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保责任”,由于其未履行相应职责,导致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时未及时启动,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对于楼道上存放的可燃物未及时清理,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责任主体过错大小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终审判决如下: 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张支元、佘小梅、佘兴锐、赵红梅连带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47,458.95元,其中张支元、佘小梅承担一半,即23,729.48元;佘兴锐、赵红梅承担一半,即23,729.48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融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257.8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257.8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4314.45元。
【点评】按照《消防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有确保自动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法定职责。发生火灾时,如果自动消防设施没有及时启动,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与火灾财产损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必然的。